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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自闭症儿童早期干预的政策法规(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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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自闭症儿童早期干预的政策法规(一)

十、《1997年残疾人教育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of 1997,PL105-17)

1997年颁布的《1997年残疾人教育法》是对《残疾人教育法案》的修订。在此次修订中,法案的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来的C部分、D部分、E部分、F部分和G部分合并为D部分,而将原来的H部分变成C部分,即“残疾婴儿和学步儿”依旧作为独立部分保留下

来。这一变化凸显出美国对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重视。同时,该法案规定0-2岁残疾婴儿与学步儿及其家庭接受C部分规定的早期干预服务,3-5岁残疾儿童接受B部分第619条规定的学前教育相关服务。

C部分的残疾婴幼儿计划,由联邦政府向各州拨款,以协助各州建立和维持全州范围的、全面的、协调的、多学科的和跨机构的早期干预服务系统,确保为每个残疾婴幼儿及其家庭提供早期干预服务,并不断提高早期干预服务的质量。要求提高公众早期识别残疾婴幼儿的意识,特别强调提升初级转诊相关人员(包括医院医生和父母)的早期鉴别意识,尤其是早产儿等高风险婴幼儿的父母,要提升相关意识,该法案特别强调尽可能在自然环境中(家庭和社区)为残疾婴幼儿提供早期干预服务,只有在自然环境中的早期干预效果无法令人满意时,才能在非自然环境中提供早期干预服务,且应进行理由说明,要求在个别化家庭服务计划中制定转衔计划,说明支持残疾婴幼儿顺利过渡到学前教育或者其他适当教育服务的具体步骤和措施。

此外,该法案要求制定和实施有关早期干预服务人员资格标准的政策与程序,须进行专业认证,获得许可证,以确保相关人员得到适当且充分的准备和培训:各州可推行创新策略和活动,以招聘和留任经专业培训的早期干预服务人员:加强培养有充分且适当资格的早期干预服务人员,在人才缺乏的地区,可招聘在三年内完成标准要求的课程,并取得满意成绩的人员;协调从早期干预到学前教育的转衔服务人员。

以上就是美国自闭症儿童早期干预的政策法规,我们将在一下篇文章中继续为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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